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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王亮月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確定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首段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乙語即明。從反面言,如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本院,或繫屬於本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無許就已確定之案件,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若其聲請,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王亮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科刑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661 號),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89頁),聲請人對該已脫離本院繫屬之確定判決,於同年6 月5 日具狀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依上開說明,殊為法所不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