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邱○翊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邱○翊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論處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因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程序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汪 梅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