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淑華被 告 蔡英文 任職機關:總統府
游錫堃 任職機關:立法院許宗力 任職機關:司法院黃榮村 任職機關:考試院潘文忠 任職機關:教育部臺北地方檢察署李若一 原任職機關:銓敘部陳智美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第三審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下級審之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林淑華前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上述程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訴狀「被告」欄所列之游錫堃、黃榮村、李若一,並非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刑事判決之審判對象,此部分非本院所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