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5號再 抗告 人 游阿昆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游阿昆因違反銀行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自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