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57號聲 明 人 甘國聖上列聲明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6月3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甘國聖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後,復具「刑事聲請更正錯誤」等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