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上訴人 林孝道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 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 項所明定。又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之法律見解,將分歧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本案,將有不同之裁判結果而言。
二、聲請人林孝道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下稱系爭規定),本院各庭有採取:
㈠甲說:
系爭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關係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供出「平行」或「下游」之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者,包括在內。
㈡乙說:
系爭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始足當之(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認為供出「向下發展」之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者,不包括在內。
㈢目前實務上多採甲說,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亦請求法院對聲請
人依系爭規定減免其刑。原判決卻認聲請人不符系爭規定,而未據以減免其刑。本院各庭就系爭規定之法律解釋既有歧異,且足以影響對聲請人之裁判結果,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三、然查:㈠聲請意旨所指:
⒈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揭示: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 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
⒉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揭示:系爭規定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⒊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揭示:系爭規定係指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就跨國性犯罪,若供出於外國之「上手」,經偵查機關就個案透過國際合作之司法互助管道,提供該「上手」之資訊,嗣因該國偵查機關之偵辦因而查獲者,解釋上亦有其適用。
⒋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揭示:所指「供出來
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⒌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揭示:系爭規定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資料),因而查獲者,始足當之。
⒍本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供出毒品來
源」之解釋,在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是毒品來源。惟其立法意旨稱: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㈡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7 年度台上字
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及103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未敘及所謂被告供出「平行」或「下游」之正犯或共犯,因而查獲者,合於系爭規定;至本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所指「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可以解為針對該「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之前後手或與該「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而言。聲請意旨指稱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決議係採取甲說之法律見解,據以解讀為本院各庭之法律見解歧異,已難認有據。
㈢聲請意旨所指採取甲說之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均為「販賣毒品」;本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則係針對「製造毒品」案例事實為決議,皆與本件係自國外私運毒品進口之案例事實,顯然不同;至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雖與本件同為自國外私運毒品進口,惟未敘及所謂毒品來源之解釋、適用;又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則為被告供出在國外指示被告運輸毒品到臺灣之共犯,與本件係供出在國內一起接運毒品之共犯的案例事實,亦未盡相同,均難比附援引,尚難認對系爭規定有法律見解歧異情事。綜上,聲請意旨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