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鴻騰傷害案件(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51條之2第1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基礎事實相同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之案件,均對裁判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案件後,將對該案件之判決得出不同之結論。另同法第51條之3 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則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為裁量提案。惟不論何種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蔡鴻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欠缺故意,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論處,本院見解歧異,影響事實審法院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判斷標準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並無明顯歧異存在。至於個案適用上述標準為相異之認定,乃因個案情節有別所致,殊難因判斷結果不同,即謂本院先前裁判就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所採標準之法律見解紛歧。
㈡聲請意旨肯定說所引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旨在
說明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本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悉未論敘任何之法律見解;否定說所引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除重申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外,另以該案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僅為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致於其不治死亡乃其過失犯之加重結果,至另行起意殺害被害人,是否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事實審未詳予勾稽,遽論以該被告過失傷害罪外,復認其另有殺人犯行並變更起訴法條併合論處其殺人罪刑,認原判決尚有可議,而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則在闡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倘無明顯錯誤,法院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旨,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之法律適用。從而,上開聲請意旨所執肯定說、否定說引據本院判決,或未論述相關法律意見,或就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為相同之闡釋,或非就同一法律問題表示見解,自無所持法律見解歧異可言,即無聲請意旨所指本院先前裁判已有複數歧異見解之情形,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裁判見解歧異之要件不合。
㈢本院先前裁判就判斷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採之法律見
解,既無明顯歧異,且本院一貫所採之上述法律見解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自亦無聲請意旨所指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或變更見解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所引外國立法例、學者見解等,固得為個案法律適用之參考,究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聲請提案大法庭之要件無涉。
㈣本合議庭就受理之本案(即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認檢察官之上訴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無涉,揆諸首開說明,亦無依聲請提案大法庭裁判之義務與必要。
四、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