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90號聲 明 人 李偉寧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李偉寧因違反加重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00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提出「上訴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