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94號聲 明 人 林錦興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抗告。本件聲明人林錦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75號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即告確定。聲明人復書具「刑事聲請再審狀」向本院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