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李美恩選任辯護人 黃鈺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該項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是得聲請裁定提案於大法庭者,須「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之見解」,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始足當之。所謂「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而言。如先前裁判之事實與本案事實不同,即非「歧異見解」。又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4 第3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李美恩聲請意旨略以:㈠其因舅媽經營之正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有優惠外幣換匯管道,
故前常幫親友兌換外幣使用,於民國103年4月間起至104 年2月間,其因投資股票有資金需求,故向許瑞君等5名特定友人推介投資方案,約定2個月至1年不等之投資期間及優惠匯率,吸引友人參與投資,再將所得資金供自己投資股票、期貨。嗣於104年2月後至105年2月25日止,始擴大接受其他人之投資,且主要經由許瑞君、廖盈智等人協助集資擴及其等認識之親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其有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示「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其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案審理中。
㈡關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其人數應達多少,始符合規範意旨?在行為期間,是否因人數規模不同而應分階段認定?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有下列歧異:
⒈109 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認: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
多數人,應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 項及第
12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向小範圍之友人、鄰居等人吸收資金,尚非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要件不合。
⒉109 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認:向特定之舊識6 人收受款
項,是否屬基於收受存款業務目的,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原判決未予說明,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109 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認:近1 年之期間,投資者共
僅9 人,實際招攬之投資對象只有7 組,與銀行法第29條之
1 立法理由所指「地下投資公司」,動輒數百千計之人加入投資,而大量吸收社會資金者,能否同視?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認: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
「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多數人在內;所稱「不特定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初時被招募之人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為公眾。此「他人」是否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並不限於同一年度為限,應以行為期間,該「他人」是否屬於多數或是處於可隨時增加、擴張之開放性狀態而言。
⒌105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認: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㈢上開關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見解之歧異,致其於10
3 年4 月間起至104 年2 月間僅向少數親友募資之行為,是否另犯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因法律見解之寬嚴歧異,影響其判決結果。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自103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25日止,以不實之「遠期換匯」投資方案,招攬如其附表一所示許瑞君等投資人參加,而非法經營收存款業務,合計收受金額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等情,因而論聲請人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依據卷內資料詳敘:聲請人自 103年4 月間起,即已開始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其所辯在104年2月以前只供特定人參與「遠期換匯」投資方案,尚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等詞,並不足採(見原判決第15頁)。則依原判決所確認之本案事實,核與聲請意旨㈡所指先前裁判之事實,並不相同,尚難認有「歧異見解」。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認本案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尚屬無據。其聲請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