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0號聲明(請)人 李永茂選 任辯護 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聲明(請)人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4月1日第三審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聲明不服並請求繼續審判,且聲請提案與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請)人李永茂因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判決後,復具「刑事聲請續行審判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聲明人另謂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有誤其所提起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不當,該案件應回復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云云,亦有誤會,本案自無從回復原第三審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揆諸上揭說明,其聲明應予駁回。其次,當事人得聲請最高法院刑事庭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者,以其有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而尚未裁判終結之案件為限,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設有「各庭審理案件期間」之限制規定即明。倘當事人原繫屬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之案件已審理終結而裁判確定,即無案件仍繫屬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可言,自無許當事人就已確定之案件,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又當事人關於提案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聲請,最高法院受理之刑事庭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條之4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上揭經第二審判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背信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猶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聲請人即無仍繫屬本院審理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判之法律見解產生歧異而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一節,依上開說明,殊為法所不許,其聲請亦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