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林和龍
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共 同選任辯護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固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一、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惟相關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已有統一見解,即無提交大法庭之必要。又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條之4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林和龍、林士源、熊穉麟、黃致豪(下稱聲請人等 4人)聲請意旨略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其中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下稱內線交易罪),該條第2 項所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究應如何計算?本院先前裁判有採「實際所得法」、「關聯所得法」或「擬制所得法」之積極歧異,且該法律見解足以影響本案即聲請人等4 人被訴涉犯內線交易罪之裁判結果,爰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
三、惟查:上述法律爭議,已提案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 110年5月19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宣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至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應以內線交易買賣股票之價差,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據以計算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已無法律見解歧異存在,自無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