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林楷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法定情形,認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二、三載明此裁定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惟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不得對之提起再審,缺乏救濟之道,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聲請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而訂定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又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乃糾正下級審判決違背法令,不得審理事實,與再審目的在匡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不同,是對於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原則上由第二審法院管轄,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者,始例外由第三審法院管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相仿,復同為因確定裁判存有事實誤認而予救濟之程序,應為相同之處理,故而就第三審所為應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者,自應循相同法理,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林楷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茲聲請人以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調整前科紀錄評分項目,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為此聲請重新審理等語。上開本院裁定雖為確定裁定,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