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張子平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者,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二、聲請人張子平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涉及之法律爭議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涉犯多件加重詐欺罪,所犯案件因分由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由不同法院前後分案審理,因法院未合併審判,前案先經法院判處行為人有期徒刑確定後,後案之法院為判決時,行為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聲請人認為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合目的性解釋,上開情形符合該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而上開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重要性,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云云。
三、本院刑事大法庭設置目的之一為統一本院刑事庭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在大法庭設置前,本院係以選編判例及召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作成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準此,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異看法,但已透過選編判例或作成刑事庭會議、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方式統一見解,事後即不再有裁判歧異之問題,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之立法理由亦明。本院曾選編為判例之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已就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緩刑要件為闡釋,認為「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就前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人犯相牽連案件未合併審判之情形,並未異其適用,目前尚無歧異之見解,實務適用上亦無疑義,難謂有何涉及法律上重要原則或法之續造價值及理念而有統一見解必要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前揭關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大法庭提案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