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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賴信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465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以有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而上開所稱「原裁定確定法院」,係指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確定之法院而言。又倘法院認為聲請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465 號審理,審酌原審認定聲請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暨本案犯罪情節,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基此,本案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為實體裁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從而,本件聲請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再審抗告狀」及「聲明異議再審補提理由抗告」狀,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審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不當,請求本院重新審理。惟本院並非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實體裁定之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顯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