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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林怡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駁回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

063 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法定情形,認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二、三載明該等裁定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現行實務之見解得提起非常上訴,惟如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事由,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不得對之提起再審,缺乏救濟之道,爰參酌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得聲請重新審理之各項規定,訂定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而第三審法院為法律審,其審級制度設計之目的,係就下級審所為法律之適用為事後審查有無違法之救濟程序,原則上不調查證據、審理事實。則於案件確定後,如以與證據、事實之調查及認定相關事由,請求特別救濟而聲請再審,而係在第三審法院確定者,於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再審程序,亦同此規定(參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9條第2 項但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5條第3 項規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因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由原裁定確定法院管轄,並未就案件於第三審確定之情形載有同上規定。然聲請重新審理與再審俱屬對確定案件之特別救濟程序,在解釋上自應援引其性質類似事項之規定,而作相同之處理,憑以彌補此法律上未予規定之闕漏。從而,於第三審法院裁定應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惟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者,既涉及證據、事實之調查及認定,依上開所述,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林怡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茲聲請人以法務部嗣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調整前科紀錄評分項目,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聲請重新審理等語。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原裁定確定法院,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 款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重新審理,自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