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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蕭光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案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涉及之法律爭議,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該項聲請,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之事實欄一之(九)認定聲請人蕭光哲販賣海洛因,其理由內說明此部分犯行,聲請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適用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上開判決與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所持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律見解相悖,不僅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且造成不公平之差別待遇,顯非事理之平。為此,聲請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以維權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依其聲請書狀所載之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案件,業於100年3 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44至45頁),足認該案件現並未繫屬於本院。且其復未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聲請,依前述說明,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蔡 新 毅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