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陳瑞健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 1月28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得聲請最高法院刑事庭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者,以其有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而尚未裁判終結之案件為限,此觀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設有「各庭審理案件期間」之限制規定即明。倘當事人原繫屬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之案件已審理終結而裁判確定,即無案件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可言,自無許當事人就已裁判確定之案件,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餘地。又當事人關於提案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聲請,最高法院受理之刑事庭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條之4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即無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判之法律見解產生歧異而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依上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