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聲字第252號聲 明 人 鄒李思邁(原名李思邁、歐思邁、李奕德)上列聲明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1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鄒李思邁(原名李思邁、歐思邁、李奕德)因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3131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6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又,二以上之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以各裁判之宣告刑為準;縱原裁判所宣告之刑先予執行完畢,亦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其重定之應執行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之問題而已,要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亦不發生重複執行之問題。
㈡聲明人復提出「上訴理由」,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並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自為法所不許。
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