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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吳鈺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世一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吳鈺瑾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95年度他字第327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偵查時,扣押被告游世一內線交易行為後因「贈與」而匯入聲請人所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882萬6,302元。惟聲請人既非犯罪行為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規定,本不在可沒收之列。且上開扣押款項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確定判決認定為被告游世一之犯罪所得,顯見亦非屬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押款項之全部或一部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查游世一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567萬7,863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79萬8,547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世一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則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發還,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聲請人未待檢察官指揮執行,即聲請發還扣押款項之全部或一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47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是否不待案件終結而發還扣押物,或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發還扣押物予權利人,並非僅以行為人所涉案件有無以扣押物為證據(例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是否為違禁物,或裁判有無宣告沒收扣押物,資為判斷,尚應兼衡扣押之性質及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等各情,具體認定。析言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規定,係為避免阻礙日後追徵裁判之執行,所特別賦予暫時禁止處分人民特定財產之保全制度設計,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類型,有別於保全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類型。是以,「保全追徵執行之扣押」,自不以所扣押之物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三人沒收類型中兼含有洗錢性質之「挪移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旨在防免行為人以脫法之手段將犯罪所得直接或間接挪移至非善意第三人,而使行為人或該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是否發還,與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有無將之列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標的有關,重大影響於檢察官就前述「挪移型」犯罪所得應如何執行之層面。故法院於案件終結前,或檢察官於執行時,關於是否發還扣押物一節,尚不能因法院未就「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諭知沒收、追徵,或案件未以扣押物為證據,或扣押物非屬違禁物,即謂應將該「為保全追徵執行所扣押之第三人名下財產」發還第三人。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相關沒收、追徵時,應妥為衡量上情,兼衡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沒收、追徵之有效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