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宗銘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之法律見解,將紛歧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本案,將有不同之裁判結果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改造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判斷及認定標準,鑑定機關施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推認有殺傷力後,是否應再施以「動能測試法」,以實彈射擊鑑定其發射力及殺傷力,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4、4647號判決,均採肯定說。而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97、4509號判決,則採否定說。已有歧異。本件聲請人林宗銘所涉案件,原審亦採否定說,然調查證據應採嚴格證明,故應採肯定說即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之,蓋未以此法鑑定,如何能知系爭槍枝結構會否膛炸、其機械性能擊推子彈是否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故原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本院關於改造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判斷及認定標準,存有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且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應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以統一此法律爭議。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十二章第三節乃關於鑑定之規定,而關於鑑定之方法,並未明文,蓋案情千差萬別,科學技術日新月異,恐難以一法而得周全,否則有掛一漏萬之虞,因此,委諸實務依案情所需而為抉擇,倘以符合科學之方法為鑑定,當即為法之所許。而所謂科學方法之鑑定,參酌外國裁判意旨(即道伯特法則【Daubert test】),乃指該科學方法(理論或技術)除應與案件有相關性外,尚須符合以下要件:①是否可再次檢驗。②有無正式發表並被同業審查。③誤差率多少。④為相關科學領域所普遍接受。關於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鑑定方法,有「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等,均符合上開要件,同屬科學鑑定之方法,而為實務所採用。因此,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4、4647號判決固認槍枝殺傷力之有無,應再採「動能測試法」,依當時之科學技術及各該案情,或有其必要。而時隔十餘年後,因科學技術之演變,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97、4509號判決認依各該案件案情無需再施以「動能測試法」,於結論上,本院前後裁判貌似歧異,實則其論理上,均採相應案情之科學鑑定方法,並無二致。從而,尚難認此種結果之歧異,乃法律見解之歧異,毋寧為各案依其案情所需而採擇鑑定方法之結果,乃事實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尚非法律見解不同之問題。鑑定既需依案情而採擇適合之科學鑑定方法,即不能以彼案合適之鑑定方法,執為此案亦要一併採用之理。則聲請意旨以本案倘適用本院前開各異之鑑定方法,將有不同判決結果,為判決歧異云云,即有誤會。綜上,聲請意旨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林 海 祥法 官 江 翠 萍法 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