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陳庭崧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陳庭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0年11月9日100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聲請人所述案件既經本院審結,已脫離繫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提案大法庭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