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陳賢杉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陳賢杉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可按。本件聲請人迄案件審結後於110 年11月26日始具狀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