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詹函茹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稱「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係指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之法律見解,將紛歧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本案,將有不同之裁判結果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詹函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涉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第59條酌減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下稱本解釋)意旨。法律爭議為:法院對於行為人適用酌減規定後,應否排除本解釋就累犯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權。本院先前裁判,肯定說見解認為:個案中若適用酌減規定減刑,則無本解釋就累犯部分加重與否之裁量權( 108年度台上字第1287、2657、3838、3869號判決及本案原審判決)。否定見解認為:個案中雖已適用酌減規定減刑,但未排除本解釋意旨之適用,得就累犯部分予以裁量加重( 108年度台上字第1015、4171號);原審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復依酌減規定減輕,於法無違(109年度台上字第1545、108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本院就此之法律釋義相互齟齬,涉及本解釋意旨之適用,更攸關聲請人所受量刑之差異,亦屬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爰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本解釋係闡明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酌減規定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旨。準此,事實審法院倘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本解釋意旨無違。而酌減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事項。是法院對於累犯是否加重,依本解釋意旨審酌決定後,復就個案情節審酌是否適用酌減規定減刑,要屬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並無違法可言。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聲請人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似之本案,顯見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本解釋之意旨,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再依酌減規定減刑,並無違誤。而聲請人所指本院肯定說之裁判部分,均引據本解釋意旨,或說明行為人為累犯而(除死刑、無期徒刑以外)加重其刑,復適用酌減規定減刑,並先加後減,既已酌減,即不生本解釋所指「於不符合酌減規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且衡屬原判決個案量刑職權之行使,並未牴觸比例原則而有責罰過當之違法情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57、38
38、3869號判決),或說明對於行為人已適用酌減規定減刑,且本案依行為時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本解釋意旨所指情事,自難指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本解釋意旨之違誤(108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本院肯定說判決有採「個案中若適用酌減規定減刑,則無本解釋就累犯部分加重與否之裁量權」之見解。至於聲請人所指本院否定見解之裁判部分,或指出原審雖依酌減規定減刑,惟關於累犯部分,未及依本解釋意旨,就本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108 年度台上字第1015、4171號),或說明原審依酌減規定減刑,對於累犯部分,又已依據本解釋意旨,說明不予加重之理由,所為量刑,並無違法(109年度台上字第1545、108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均係根據本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就具體個案情節為刑罰之裁量。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與本院其他裁判發生歧異之情形,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亦無疑義,難謂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或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及理念而有即時統一見解必要之情形,亦與前揭關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大法庭提案要件不符。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依上揭說明,尚有誤會,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鄧 振 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