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曾威豪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案件(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被告)曾威豪聲請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第28
3 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刪除後段規定,並於立法說明三載稱:「本罪係處罰單純在場助勢者,若其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是原條文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予刪除。」則修正前關於「下手實施傷害」之規定,係屬獨立犯罪類型或指示性規定(即贅文)?如為前者,係「借刑立法」或「借罪借刑立法」?與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或致重傷罪競合時,屬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如有,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等問題具原則上重要性,且影響本案裁判結果,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 4規定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
三、經查:㈠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歧異
提案」類型,旨在維持最高法院見解之一致性。即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針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而在歧異提案,必須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就相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見解歧異,始有提案之義務。本件聲請人並未指明本院就上開法律問題有何積極歧異存在,且本合議庭就本案(即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或與聲請意旨所述法律爭議無涉,或無積極歧異或潛在歧異之情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裁判見解歧異之要件不合。
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裁量。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法律爭議,本院相關見解尚無歧異,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無聲請意旨所指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至於所引學者見解,固得為個案法律適用之參考,究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聲請提案大法庭之要件無涉。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