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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湯景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提起非常上訴,就本案(本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檢察總長聲請意旨略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施行後,關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包括行為人基於間接故意而殺人之罪行的法律爭議,本院所採見解有所歧異。而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等判決均採肯定說見解,其中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已敘明:「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祗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可判決死刑。然『公政公約』並未明文定義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上訴意旨(四)雖主張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侷限於『謀殺(故意殺人)』、『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

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 )』者。然前者係『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個案(In Cox v. Canada《No. 539/1993》)為解釋,僅指出謀殺係屬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但不能以此認情節最重大之犯罪,侷限於『謀殺』;又後者,係1984年5 月25日經社理事會決議附件『關於保護死刑犯的權利的保障措施』,其內容係『死刑的範圍只限於對蓄意而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的罪行』(參照刑法第347 條等修正立法理由)。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蓄意先至加油站購買大量汽油,再將汽油全數潑灑至系爭鐵皮屋門口後,故意點燃以縱火殺人方式造成5 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自屬蓄意殺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其所犯當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指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上訴意旨(四)以上訴人係一時氣憤非蓄意謀殺,並非『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判處死刑云云,要非可取。」等旨,說理甚為清楚;然而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等判決則採否定說見解,惟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未指出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人權事務委員會)具體解釋案例,遽認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情節最重大之罪」限於直接故意,而108 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未提出任何說理及依據。至於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雖援引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障條款」第1 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然上述條款屬於引導性質,並無法律拘束力,且該條款及上開一般性意見,並未表示「情節最重大之罪」限於基於直接故意之殺人罪,明顯對於公政公約有權機關之意見有所誤解。是本院關於前揭法律爭議之裁判見解既有歧異,影響法院對該類案件之量刑,且具有原則重要性,影響告訴人及被告權益深遠,為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提出聲請提案大法庭等語。

二、惟查:

㈠、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 已明定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法第51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歧異提案」類型,以維持最高法院見解之一致性。亦即,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針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評議結果所採見解與先前裁判不一致(包含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及受理案件庭擬與未紛歧之先前裁判為不同見解之潛在歧異),此際即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應予統一之必要,該庭應將法律爭議提交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而在歧異提案,必須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就相同性質之事實,其法律問題所持之見解歧異,始有提案之義務。倘若就某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先前裁判雖出現歧異看法,但基於法律之修正,事後未有裁判歧異之問題,在大法庭設置後,當無就同一法律爭議在法律修正前之見解歧異裁判,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又兩公約業於98年3 月31日經立法院以條約案方式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則於同年 4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

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謂「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包括該委員會審查國家報告之意見、個人訴訟之決定及一般性意見。而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既有國內法效力,且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我國法院非僅適用條約文字而已,亦須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內容所形成之法律內涵審判,始為適法。因此,人權事務委員會會議作成一般性意見後,我國法院於解釋公政公約規定時,自應參照該一般性意見內容,對於作成前所持法律見解,與該意見意旨相符者予以沿用,不符者則加以變更,此與法律修正之情形無異,則縱認最高法院於該意見作成前數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不同,但該意見作成後既未有裁判歧異之問題,自無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

㈡、本件關於聲請提案之法律爭議: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是否包括行為人基於間接故意而殺人之罪行?細繹聲請意旨所指持肯定說見解之本院判決,其中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係認定該等案件之被告基於間接故意而殺人等事實,且量處死刑,並未就此法律爭議闡述其見解,而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所載敘:「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蓄意先至加油站購買大量汽油,再將汽油全數潑灑至系爭鐵皮屋門口後,故意點燃以縱火殺人方式造成5 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自屬蓄意殺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其所犯當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情節最重大之罪』」等旨,縱認就上開法律爭議採肯定說見解,而與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所持否定說見解不一致,然而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舉行之第124 屆會議,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該意見第5 段、第33段後段、第35段前段已闡明公政公約第6 條之立法意旨,係在限縮死刑規定適用範圍及其效果,復揭示:該條第2 項規定,在確保尚未廢除死刑之締約國,除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不適用死刑,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等旨,聲請意旨所指持否定說見解之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日期為109年3月26日)、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等判決,均在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作成之後,且依上開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及110 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之理由論敘,係參照該意見所闡明、揭示之上述意旨,因認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罪」,未包括行為人基於間接故意而殺人之罪行,已無歧異,則縱認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作成前,本院先後裁判就上開法律爭議所持之法律見解不一致,但該一般性意見作成後既未有裁判歧異之問題,自無以歧異提案開啟大法庭程序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

㈢、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而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採「裁量提案」,亦即其提出與否,由審判庭行合義務性裁量。關於前開法律爭議,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6號一般性意見作成後,本院相關見解尚無歧異,已如前述,本院復審酌聲請意旨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促進法律續造之價值,即無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侯 廷 昌法 官 林 海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大法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