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35號聲 明 人 鍾正兆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16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6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聲明異議人鍾正兆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5號),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
110 年度台抗字第1618號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後,復聲明異議表示不服,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