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300號聲 明 人 王秀戀
王鐿臻上列聲明人等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11月17日第三審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王秀戀、王鐿臻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具「不服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9 條、第42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得於審判中選任辯護人或聲請再審案件委任代理人,,除審判中之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選任非律師為之外,上開辯護人、代理人均應以律師充之。聲明人等雖提出委任狀表明委任黃純清(不具執業律師資格,見卷附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為其辯護人,然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自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