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蔡志和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下稱本法)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最高法院應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同年7 月4 日施行。本次修法,明定向大法庭提案機制為最高法院各庭「自行提案」及「當事人聲請提案」二種。其中「當事人聲請提案」係為周全當事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賦予其在先前裁判已產生歧異或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之爭議時,得促請受理案件之各庭向大法庭行使提案之職權。而修正後之本法第51條之2 本文規定「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法律爭議得出不同之結論。
二、本件聲請人蔡志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本質上各為刑法詐欺取財罪與公務侵占罪之特別規定,因該二罪於犯罪事實是否具同一性,而得由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認為「主張社會事實同一」者,如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等刑事判決均採此見解。另有謂「主張社會事實非同一」者,如86年度台非字第
343 號等刑事判決則採此見解。聲請人認為足以影響本案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已有紛歧之見解,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惟查:本案經本庭評議後,認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載理由及對於聲請人有利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乃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發回原審法院,並未以原判決關於變更起訴法條部分之論述,而據為本案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立論,已與歧異提案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莊 松 泉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楊 力 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