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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黃嘉銘代 理 人 王百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抗告案件,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當事人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所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以及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倘聲請不合上述法律上之程式,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揭明上開規範意旨略以:為周全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保障,使其得促請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行使向大法庭提案之職權,然為避免浮濫,故酌就其得提出聲請之提案種類、範圍及法定程式設限。

二、本件聲請人黃嘉銘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09年11月24日109年執字第1717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則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與確定判決所載之刑期相符,方法亦無違背法令或失當之處,聲請人對之聲明異議,自屬無據。高雄高分院因認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其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並無歧異,亦未具有原則重要性,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業以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於110 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聲請人泛稱高雄高分院上開裁定所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本院相關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且具有原則重要性,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然聲請人所具「刑事大法庭提案聲請理由(一)狀」,亦未就上述法定列舉事項加以表明,其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