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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代 表 人 洪曉能被 告 莊元和

黃桂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36、4637號,107 年度偵字第668 、669 、1709、171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惟該條所稱「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前者係指全體法官均應迴避,或第二審法院因法官迴避而不能組成三人合議庭,後者則指法院因天災、地變,或法官皆罹疾病(或其他事故),而不能執行職務或無法組成合議庭而言,若法院除應迴避或罹疾病(或其他事故)法官外,尚有其他得以審理或足以組成合議庭法官者,即非屬上述條款所指「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移轉管轄。

二、由於社會發展日趨複雜,基於保障特定法益之立法目的,或因應重大繁雜且涉專業領域之刑事犯罪質量俱增,司法院本於法律規定或為達妥適審判政策之目的,以具體實現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於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2 項明定法院應配置辦理專業類型案件法官,並於各級法院辦理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下稱各級法院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說明所謂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係指刑事事務中如上開辦法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之案件。使各級法院就該院之司法事務分配,除應依法律規定設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案件外,並擇定專股辦理如上開辦法附表二所示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以達妥適審判政策之目的。因此,各級法院對於該院內部司法事務之分配,依上開各級法院事務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由該院法官會議擇定配置辦理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惟鑒於各法院就院內法官配置加以預定後,法官發生依法律規定或其他迴避事由,而有不能或不宜承辦特定案件情形,乃法院審判實務上所不可避免者。是倘若各級法院就該院經法官會議預定之法官配置,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法院組織法第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受理被告莊元和及黃桂花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該案件依各級法院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 1項第4 款暨其辦法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屬金融專業案件,聲請人依上開辦法所設置及擇定辦理金融專業案件之3 位專股法官,雖因曾分別參與該案件於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審核與核發,以及偵查中羈押抗告之審理,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 1第2 項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不得辦理同一案件審判事務之規定,而發生均不得審理本案之情形。惟聲請人依其編制,實際在該院辦理刑事審理事務者,除上開 3名法官外,尚有8 名法官(該院法官係兼辦民刑事審判事務),有該院法官名錄在卷可佐。因此,聲請人於受理本件金融專業案件後,雖發現該院原設置及擇定辦理該金融專業案件之專股法官,有依法均不得審理本案之情形,然其院內仍有多名辦理刑事審判事務之法官,為妥適審理本案,該院尚非不得變更其院內專股法官配置暨擇定之事務分配,對其院內專股法官配置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聲請人原配置辦理金融專業案件之專股法官,依法雖均不得審理本案,惟該院尚有其他法官得組成合議庭以審理本案,依上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顯不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