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6號聲 明 人 李偉寧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三審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李偉寧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抗告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