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59號聲 明 人 沈新益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三審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沈新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復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再審聲請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明人如認有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應向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之,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