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65號聲 明 人 李傳國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 年12月17日第三審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聲明不服並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聲請。本件聲明人李傳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17日判決後,復具「聲請繼續審判暨補充上訴理由㈠狀」及「補充上訴理由㈡狀」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其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關於「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之減刑規定,係指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累計第二審、第三審及發回更審之期間而言。本件聲明人所犯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94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 103年11月18日繫屬於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776號案審理,有該法院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11月18日中檢秀重103偵9446字第000000號函移送上開案件卷證之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 256頁所附上開函文影本)。本案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而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案審理而為第二審判決,迄本院於 109年12月17日為第三審判決時,尚未逾八年,顯不符上揭減刑規定之前提要件。至聲明意旨所指聲明人因與上揭本案相同之事實,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矚訴字第30號案審理,經以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矚上訴字第 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起第二審上訴確定之另案,其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審判,尚非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
406 號判決本案之第一審。聲明意旨以聲明人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本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上揭減刑規定,而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有誤其所提起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之不當,該案件應回復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云云,依上揭說明,顯有誤會,本案自無從回復原第三審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之餘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