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79號聲 明 人 徐立人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05號判處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98年執更造字第17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 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二、經查:㈠聲明人徐立人前於81年間因犯連續強劫而強姦罪,經本院於
84年12月28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6505號判決處無期徒刑確定後,送監執行,於97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嗣聲明人於假釋期間,於9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共4罪(其中3罪既遂、1 罪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法務部於聲明人上揭加重竊盜判決確定後,於98年10月28日,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聲明人之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98年執更造字第175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以上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1757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㈡法務部於98年10月28日撤銷聲明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
經修正施行,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於該法施行後,就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不服,本應於該修正施行後之法定期間內,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乃聲明人於110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劉 興 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