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7號聲 明 人 黃文燦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疑義回復原狀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抗告之裁定(109 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或抗告(或再抗告),自無於教示欄附記不服期間之必要,亦無回復相關法定期間原狀規定之適用。本件聲明人黃文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既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裁定將其抗告駁回。聲明人復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不服(含再抗告【此部分書狀載為抗告狀】),自為法所不許,亦不因該裁定教示欄未記載不服該裁定之救濟期間及方法而有疏漏或違法。再當事人得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者,係以對於宣示有罪裁判文義有疑義之法院為限,觀於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至為明瞭。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裁定係駁回聲明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抗告之裁定,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合法。綜上,本件聲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吳 秋 宏法 官 莊 松 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