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80號聲 明 人 周添樹上列聲明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撤銷假釋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周添樹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經量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假釋屆滿前約2月,因犯施用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法應撤銷假釋,聲明人因認報到已無實益,故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報到24次、拒絕採尿10次,嗣經法務部以此為由撤銷假釋,然司法院釋字第 796號解釋,已放寬撤銷假釋之規定,不應撤銷假釋,並請依該解釋精神,免予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 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 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再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人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王 梅 英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