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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95號聲 明 人 蔡芝妮上列聲明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6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本件聲明人蔡芝妮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 月11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復於110 年4月8日提出本件「臺北兒福中心社工爆料」之媒體報導資料,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林 孟 宜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