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楙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 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
724 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 42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且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以同一行為人裁判確定前係犯數罪,且數裁判均已確定為限,倘未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參照)。二、經查,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9 年12月1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724 號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9 年12月31日確定。
然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 年度豐簡字第433 號判決,因該法院僅將判決送達受刑人陳楙淳位在新北市○○區○○街○○○ ○○ 號 2樓「原戶籍地」及位在臺中市○○區○○路○○○ 號居所,即將全案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然受刑人已於109 年6 月19日將戶籍地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 巷00 號4 樓,臺中地院漏將判決送達被告現戶籍地即三和路戶籍地,全案未能確定,臺中地檢署已另函請臺中地院就上開戶籍地重新送達完成,而於110 年 1月8 日始行確定,有臺中地院109 年度豐簡字第433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更字第12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423 號、南投地院109 年度聲字第724 號、臺中地檢署10
9 年度執字第12215 號、110 年度執字第1856號全卷、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參,故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判決既因未合法送達受刑人而未確定,揆諸前開法規及判決意旨,尚不得與他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應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原裁定未察,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應送達予被告之刑事裁判書正本,經擇一向其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或因不獲會晤被告,而將該文書擇一付與其上開送達處所之同居人及受僱人補充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俾免無益之重複送達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訴訟文書無法向被告本人送達發生訴訟遲滯無法續行或法律裁判長期陷於未確定之狀態。
㈡、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陳楙淳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3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
9 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罪,該案件於偵查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年籍及地址等資料時,已核對其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並依其陳述記載其實際居住地為臺中市○○區○○路○○○ 號,檢察官對被告涉犯該竊盜罪嫌向臺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於109 年7 月9 月以109 年度豐簡字第4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論處罪刑後,該判決書正本於109 年7 月14日分別向被告上開原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
3 樓,及其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 號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前者由該原戶籍地之忠孝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後者則由與被告同住該居所地之被告外祖母(莊)陳玉雲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於原審法院將上開判決書正本向其前揭原戶籍地送達之前,雖已於109 年6 月19日將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然該判決書正本除向被告原戶籍地為送達外,亦已向其於偵查中所告知之實際居所即臺中市○○區○○路○○○ 號為送達,雖因送達時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然已由其同住該居所地之外祖母(莊)陳玉雲代為收受,而其外祖母於收受該判決書正本後既未退回該送達文書,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於該文書向其上開居所地送達時已無實際居住於該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縱臺中地院將該判決書正本向被告原戶籍地之送達為不合法,亦不影響該判決書正本已向被告實際居所地為合法補充送達之效力。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罪,既已於109 年7 月14日合法補充送達而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竊盜罪與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應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同年12月1 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確定,於法尚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誤認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罪,於定應執行刑裁定時尚未經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宋 松 璟法 官 林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