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張○○(名字、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 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978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均撤銷。
張○○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依上述規定,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縱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倘後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仍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即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犯殺人未遂及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91年1月15日假釋出獄,同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94年11月19日即屆滿3 年,依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告。則被告於92年11月1 日犯本件殺人罪,雖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 年內,然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8日為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8 號判決時,已在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揆諸上揭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應不生累犯問題。乃第二審法院未察,仍就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罪,依累犯論處,已有違誤,經被告上訴後,原審法院於95年4月27 日判決時,未予糾正,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仍認被告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依上述規定,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縱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倘後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仍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即無論以累犯之餘地。
本件被告張○○(名字詳卷,被告犯本案之罪時雖已非少年,
惟因涉及被告少年前案紀錄,予以遮掩其名字)係00年0 月 0日生,其前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 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而於89年9 月8 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11月19日,而於91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執行完畢後,至94年11月18日即已屆滿3 年之期間,依上揭修正公布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被告於92年11月1 日所為本件殺人犯行,雖在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內,惟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18 日為94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8號之科刑判決時,已在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刑之執行完畢滿3 年後,揆諸上揭說明,即應視為被告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不生累犯問題。
從而,臺灣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罪,依
累犯論處(已說明依累犯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得加重,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即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未察,仍予維持,同有違法。至本件第二審判決雖就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選科無期徒刑,並敘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未予加重,然故意犯行是否構成刑法上所稱之累犯,就監獄行刑而言,尚涉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7條第2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 款);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較高(刑法第77條第1 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雖未加重其刑,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 項、第3項部分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裁判另行改判者
,僅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自應以原裁判當時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本件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時,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有關沒收新法尚未施行(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以為判決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李 麗 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