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72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胡英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刑事確定判決(108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421、930、3596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英明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胡英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所示:『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之意旨,足見所謂『財物』係指可以金錢計算之物品。『不正利益』則為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且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參照最高法院 27年9月19日決議)。是『財物』與『不正利益』係全然不同之概念,不可混為一談。此觀之該條例第12條條文將『財物』與『不正利益』分列,自可明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雖因法律已修正,不再援用,惟其意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亦可作為『財物』與『不正利益』係不同概念之佐證。迨105年6月22日,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該條例修正第10條、第20條相關規定,但未修正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足見該條例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與該項前段得以減輕其刑之繳交所得財物範圍,並不相同。該項前段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當然不包括不正利益。立法者或因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之不正利益,不論有形、無形,均無客觀之價值;或其不限於經濟上之利益,難以計算其價值;或其價值需經法院為最終之認定,被告不易於判決確定前繳交,因此立法者故意將『不正利益』排除。是被告如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 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法院如以被告尚有其他『不正利益』未繳交為由,而認不符合該規定,不予減輕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胡英明於102年1月23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卓溪鄉公所於101年11月初下單予晶亮公司採購LED路燈40盞……,你在這個40盞 LED路燈採購案中,有無收到林錦坤給付之賄賂?)有。……。我拿到之後我先跟蘇正清說,有廠商送錢到我這裡來,蘇正清說他拿一半就好,我就在蘇正清的辦公室轉交其中6萬5,000元給蘇正清。我自己拿到了6萬2,000元』、『(綜上,對於你所涉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號卷四第41頁至第43頁)。至102年1月25日原署檢察官再次訊問時,被告再度自白犯罪,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6萬2,000元,有該訊問筆錄、原署扣押物清單及原署贓證物款收據足稽(見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號卷四第132頁至第136頁)。是被告犯該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而原判決竟以被告尚有接受林錦坤招待餐飲價值約 5,000元之不正利益未繳交,不符合該規定,而不予減輕其刑,參照前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貳、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條錯誤者,當然為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1款之判決違背法令,如不利於被告,即應將其撤銷,並就該案件另行判決。又刑事實體法所稱之物、財物、動產或賄賂(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違禁物及犯罪物、第121條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第175條之放火或失火燒燬物、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動產、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動產、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物、第333條第2項之準海盜掠奪財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使人將物交付、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使人將物交付、第34
9 條之收受贓物等),其概念相類或內涵重疊,然均有別於刑法(指廣義刑法)上所稱之不正或不法利益(例如刑法第
121 條之公務員收受不正利益、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再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分別係以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公務員所收受之客體,兩者互異,且係平行分立之構成要件要素。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其價值之有形財物;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而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且如有所得,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既僅明文規定「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不及於「不正利益」,則行為人犯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將其收受之全部所得賄賂(即財物)繳交扣案者,不論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已否繳交,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刑罰及沒收均屬刑事法律對於犯罪或不法行為之反應,在沒收之脈絡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財)物(均含動產與不動產)、財產上(有形與無形或積極與消極)利益及其孳息,皆應澈底剝奪而予以宣告沒收,此與上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彼此之規範目的及效果互殊,本即併行不悖。本件被告貪污案件,原確定判決於其事實內認定被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收受現金賄賂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以及價值 5,000元餐飲招待不正利益之犯行(見原判決第9頁倒數第4 行至第10頁第3行及第11頁倒數第9至4行),並於理由內論敘: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等旨,復謂被告所得「財物」不僅6萬2,000元,尚包括接受廠商招待價值5,000元餐飲之不正利益云云(見原判決第47頁第5至7行及第52頁第7至9 行)。原確定判決既認為賄賂(財物)與不正利益有別,卻就被告所接受價值 5,000元之餐飲招待,一方面於事實內認定係被告所收受之不正利益,另方面卻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所得之財物(賄賂),尚包括該等價值5,
000 元之餐飲招待云云,兩相齟齬,理由顯然矛盾。茲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就本件被訴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上揭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將其所收受之財物即賄賂6萬2,000元全數繳交扣案,則被告前揭所為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關於「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乃原確定判決卻謂被告並未一併將其所收受價值5, 000元餐飲招待不正利益繳回,不符上開減刑規定關於「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52頁第 7至13行),核係就該等有利於被告之減刑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要件,其理由矛盾致適用法條錯誤,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依上述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沒收部分除外)部分撤銷,並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含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得酌量減輕其刑等量刑事由)為基礎,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糾正及救濟。至原判決適用民國105年7月1 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相關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係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就本件非常上訴而言,與其本案罪刑部分尚無不可分關係,並無合一審判之必要,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蔡 憲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本項第一至四款略)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