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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非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鍾國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4、10970、13274、1463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二、經查:被告鍾國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03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嗣於96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迄於96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屬應予減刑之案件。又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理由所確認在案。則被告鍾國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即非仍為減刑前之徒刑執行完畢日96年8月8日,而應為94年8月8日(依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有期徒刑刑期二分之一概估計算,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應減為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依其所示被告鍾國勳犯罪時間(100年4月間)與前案減刑後正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94年8月8日)即已間隔5 年以上,自不構成累犯。

原判決未察前案判決有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刑規定之適用,誤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仍為減刑前之96年8月8日,而論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導致被告受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不利效果,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施行,其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假釋中之人犯既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始享有依該條例減刑之寬典,從而,縱假釋中之人犯依該條例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並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而毋庸再執行假釋,仍應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為其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日,始符減刑條例之本旨。

(二)被告鍾國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前案),嗣於96年5月28日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其於100年4月間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下稱原判決)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依前案判決之記載,前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為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減刑條例第6條、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屬應予減刑之案件,並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前案雖得依減刑條例減刑,本前揭說明,被告係於96年5月28日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日為96年8月8 日),縱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有關被告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仍應認係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無從如非常上訴意旨所謂將原判處之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而回溯至減刑條例尚未施行之94年8月

8 日。執此指摘,自非可採。至原判決認被告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為96年8月8日(見原判決第3 頁),雖稍有未洽,然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即100年4月間),不論被告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日為減刑條例施行日之96年7 月16日或原判決所載之同年8月8日,均不影響累犯之認定,故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並無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洪 兆 隆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