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林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37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0條之檢察官執行沒收命令,依同法第470條第 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則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有關執行沒收之裁定,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二、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5 年10月2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78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7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95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05 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在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於106年1月11日將所應沒收之95萬元全數繳納完畢,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106年5 月31日,始具狀向桃園地檢署聲請發還沒收物即前已繳納之沒收金額,經桃園地檢署以桃檢東丁107執聲他520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被告不服,對上開函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駁回異議,被告提起抗告,原裁定諭知撤銷第一審及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情,有被告之刑事聲請狀(其上收狀戳章為106年5月31日)與桃園地檢署之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檢東丁107 執聲他520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使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且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之規定既為落實犯罪被害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設,則該條所規定得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從立法理由之觀點,當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言,而不包含犯罪行為人在內,否則犯罪行為人犯罪後,被判處罪刑並沒收不法犯罪所得後,卻因事後取得犯罪所得之所有權,反而得再聲請發還沒收物,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3等規定所揭櫫之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之立法意旨相悖。且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第1 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此行政院於106年9月30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明示將請求權人限於『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參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互為呼應。四、查被告前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即林源來、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與受刑人)同意而領取被繼承人林丁之存款95萬元,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並諭知沒收受刑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即林源來、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與受刑人)同意而領取被繼承人林丁之存款95萬元,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被繼承人林丁全部遺產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按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誤載)各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108年度家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將上開95萬元劃歸由被告取得。但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8條、第1169條第1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等規定,上開95萬元在偽造文書等案件宣判時,尚未分割,而屬於被繼承人林丁之遺產,是以實際權利人應為林丁之全體繼承人(換言之,即屬林源來、林碧珠、林碧雲、林碧蓮、林火與被告公同共有),而非被告單獨所有,且全體繼承人嗣後要如何分割遺產,不應與嗣後是否發還沒收物混為一談。本件被告既係桃園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81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犯罪行為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刑事判決既已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合計95萬元,並於判決確定後經桃園地檢署依法執行完畢,即不論被告嗣後是否在上開民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經由其他繼承人同意而由法院判決取得所冒領之被繼承人林丁遺產95萬元,均不影響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行為人之身分,更無從將其視為『犯罪被害人』。據此,被告自不得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沒收物95萬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桃檢東丁107 執聲他52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被告之聲請,並說明:『台端依照規定於本件裁判確定一年內,即105年(按應係106年之誤載)5 月31日遞狀聲請發還旨揭款項,惟經查台端聲請發還之款項乃先前台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利用保管印章及存摺之機會盜領被繼承人林丁之款項,經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宣告沒收旨揭款項,依據104 年12月31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精神,本署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51號(按應係81號之誤載)判決沒收,台端自不得以繼承分配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請求發還。』等語,於法並非無據,原裁定撤銷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非常上訴係對於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之非常救濟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甚明。至於裁定,凡其內容得憑以對受裁定之人執行國家刑罰權或拘束其身體、自由或剝奪財產權者,如減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沒入保證金,有期徒刑、拘役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均為刑罰實體上事項,視同判決,若已確定,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倘確定裁定之內容,非屬刑罰實體上事項,縱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仍不得作為非常上訴之對象,無可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
㈡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被告林文華基於權利人及權利繼受人之
身分,聲請發還系爭沒收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將被告之權利人身分,視為犯罪人或受刑人,而以桃檢東丁107執聲他520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其聲請,第一審裁定未予指正而以相同理由維持上開指揮執行,均有違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規定,撤銷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及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並未自行裁定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揆之前揭說明,原確定裁定之內容非屬刑罰實體上事項所為判斷,難認與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本件對之提起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何 信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