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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非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4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2年度訴字第7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037 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除沒收外均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依上述規定,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縱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倘後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仍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即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3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於8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8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91年9月12日即屆滿3年,依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告。則被告於91年5、6月間犯本件妨害國幣等案,雖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 年內,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7月30日為9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時,已在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揆諸上揭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應不生累犯問題。乃原審法院未察,仍就被告所犯本件妨害國幣等罪,依累犯論處,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民國108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 年後,依上述規定,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縱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3 年內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倘後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 年後,仍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即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本件被告甲○○係00年0月0日生,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25日以83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5年9月5日假釋出監,於88年9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至91年9 月11日即已屆滿3年之期間,依上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 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91年6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於91年5 、6月間侵占遺失物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各犯罪時間,雖在前述強盜罪刑執行完畢屆滿3年內,惟原確定判決法院於93年7月30日判決時,已在被告前述少年時期所犯強盜罪刑執行完畢滿3 年後,依照上揭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累犯要件。乃原確定判決未察,仍就被告所犯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及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連續變造特種文書罪,均依累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而依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本案關於被告所犯各罪諭知沒收部分並無違誤,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犯罪諭知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除沒收外撤銷,另行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即就原確定判決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是否錯誤予以判斷,而替代其為適當之判決,故非常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乃係替代原審而為裁判,自應適用原審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法 官 劉 興 浪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朱 瑞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