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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非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林○○無罪。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凡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分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177 號、第185號、第188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被告林○○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有相關案卷及刑事裁判可稽。被告林○○經判決確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3月12日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認『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予以論罪科刑,雖係依判決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然被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之刑法第239 條有違憲疑義而聲請釋憲,大法官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而為釋字第 791號解釋,則該解釋對於被告據以聲請解釋之本件亦有效力,自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按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又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在案。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明知沙○○(所犯通姦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3日晚上7時4分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內,與沙○○相姦1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罪,係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牴觸之疑義,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就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其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相姦行為,論處被告罪刑,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39 條後段規定既經司法院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應自公布日即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自非可據以處罰,又依該解釋理由書及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人林○○),被告係該解釋之「聲請人五」,該解釋對本件原因案件,亦有效力,自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相姦行為應屬不罰,第一審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原判決予以維持,自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但此項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吳 淑 惠法 官 邱 忠 義法 官 林 孟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