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06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林智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45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71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間之公證人係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法第2 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公證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公證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於前項公證人不適用之。』,然依公證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所示:『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依本法遴任,並指定於一定區域內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顯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刑法第10 條第2項所稱之最廣義公務員),但其不受國家俸給,自行收取法定之報酬,與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上所指之公務員(即廣義或狹義之公務員)不同。』是民選公證人雖不適用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但係由司法院遴任,必委託從事公認證事務,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廣義公務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又『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前述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是私人製作之文書,惟經蓋用公證人之公印,編訂於公證書之公文書內視為公務員所表示者,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則以公文書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8 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間公證人雖冠有『民間』二字,然其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國家公權力之委託行使,做成之文書與法院公證人所作者有相同之效力,雖不受國家俸給,然其從事國家公共事務仍與從事一般性民間商業行為者有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5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並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9樓之1開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王○元、其前妻黃○華、其妹王○姿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樓『精興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精興公司)』之總監(或稱總裁)、董事長、名義負責人,因精興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間陷入財務危機,精興公司之債權人李○郁乃以保護精興公司資產為名義,先建議王○元進入躲藏以躲避債權人,使黃秋華無法與其聯絡;再建議黃○華與其簽訂假的買賣契約,使李○郁形式上取得精興公司資產之所有權,方便李○郁出面抵擋其他債權人將精興公司資產取走。於104年8月11日,在精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5樓之辦公室內,黃○華乃電請精興公司名義負責人王○姿到場;李智郁為使買賣契約看起來更具有合法之外觀,且看起來不像是當天所訂定,乃透過李○洋律師聯繫上甲○○,確認甲○○所公證之字號於104 年8月3日有空號,亦電請甲○○到場,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精興公司辦公室內,由王○姿代表精興公司與李○郁簽訂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將精興公司之機器設備以200 萬元出售予李○郁,並委託被告甲○○到場就上開買賣契約進行公證(下稱本案公證)。被告甲○○明知本案公證並非於104 年8月3日在本案事務所做成,並無實際體驗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4 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 號公證書(下稱本案公證書)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交付李○郁、精興公司以行使之,並將繕本送其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備查,藉此營造王○姿與李○郁已於104 年8月3日達成買賣合意之假象,足以生損害精興公司、精興公司債權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三、惟原審判決有如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一)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甲○○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衡以民間公證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廣義公務員,其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公證書,為刑法第10 條第3項規定之公文書,固不待言;其編訂於公證書內之買賣契約書,亦視為公務員所表示者,以公文書論。故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應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被告甲○○與黃○華、李○郁二人為共同正犯部分:證人王○姿於審理中證稱:黃○華是精興公司實際經營者,我弟弟是出資者,我是名義負責人... 李○郁跟黃○華說,公證人(即被告)跟他說8月3日有一個號碼有空號,黃○華跟我說他才打 8月3日那個日期,事實上是8月11日簽的;黃○華跟我講,買賣契約裡面講的內容是假的,當時精興公司有要繼續經營,黃○華說李○郁跟他說,只是個假買賣,簽這個出來是要嚇阻其他精興公司的債權人,就是我這些東西已經賣給李○郁,你不能給我搬... 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我也沒有去過被告事務所等語。證人黃○華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是精興公司的專業經理人... 李○郁說要保護公司,他說會有不良債權人來公司騷擾,他很好心要來保護公司資產... 本案買賣契約是精興公司跟李○郁訂立,李○郁要求我打的,是104 年
8 月11日當天在公司打的,內容是李○郁決定的,他要求我打電話請王○姿到公司來簽名,王○姿是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15樓辦公室簽的... 我有問公證可以提前嗎,他就說他要打個電話,打完電話就跟我說沒問題,公證人有預留8月3日的號碼... 等語,顯見黃○華與李○郁係明知本案買賣契約之內容為足認精興公司在跳票後仍有繼續營運,李○郁於8 月8日、9日才出現,以保護公司資產為名,於8 月11日要黃○華打,並要黃○華找精興公司名義負責人王○姿來簽名,李○郁再聯絡被告,確認被告有預留8月3日可以倒填日期的號碼後,找被告到精興公司來公證等語;另稽之被告甲○○於110年2月18日審理中之自白:我在104年8月3日的公證書是虛偽的,應該是8月11日去他們公司做的,黃○華需要倒填日期,剛好我在8月3日有一個案子空了一個案號,黃○華告知希望我把日期往前挪等語,足認本案買賣契約內容為假係黃○華、李○郁所共知,二人以保護公司資產為目的,進而要求證人王○姿簽立契約書、被告甲○○倒填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公證日期為8月3日,則黃○華、李○郁與被告甲○○所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應屬共同正犯。原審就此疏未審酌,亦有違誤。(三)綜上,原確定判決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又案經確定,且本件關於公務員認定之見解,與涉及共同正犯之法律適用,顯有原則重要性,自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 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或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民間之公證人係由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並指定於一定區域內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就其所執行者為公共事務而言,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刑法第10 條第2項所稱之最廣義公務員);其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經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者,視為公證書之一部。此觀諸公證法第24 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暨同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自明;此法律見解在法院實務上並無爭議。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並在臺北市大同區開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為從事(公證)業務之人。緣王○元、黃○華(王○元之前妻)、王○姿(王○元之妹)分別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之總監(或稱總裁)、董事長、名義負責人,因精興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間陷入財務危機,精興公司之債權人李○郁乃以保護公司資產名義,先建議王俊元躲藏以躲避債權人,使黃○華無法與王○元聯絡,再建議黃○華與其簽訂假的買賣契約,使李○郁形式上取得精興公司資產之所有權,方便李○郁出面抵擋其他債權人將精興公司資產取走。於同年8 月11日,在精興公司之辦公室內,黃○華乃電請王○姿到場;李○郁為使買賣契約形式上具合法外觀且不像是當日所訂定,乃透過李○洋律師聯繫被告,確認被告所公證之字號於同年8月3日有空號,亦電請被告到場,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由王○姿代表精興公司與李智郁簽訂買賣契約,將精興公司之機器設備以200 萬元出售予李○郁,並委託被告當場就該買賣契約進行公證(下稱本案公證)。被告明知本案公證並非於同年8月3日在本案事務所做成,並無實際體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內容,竟基於行使(公證)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其(公證)業務上所製作之104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683號公證書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交付李智郁、精興公司以行使之,並將繕本送其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備查,藉此營造王○姿與李○郁已於104 年8月3日達成買賣合意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精興公司、精興公司債權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是前開公證買賣契約書雖是私人製作之文書,惟經蓋用公證人之公印,編訂於公證書之公文書內視為公務員所表示者,視為公證書之一部,以公文書論。被告前開事實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論以從事業務之人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上開說明,雖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然刑法第215 條之法定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同法第213 條之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原判決適用法律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公證人在其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所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予行使,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同案其他無特定關係之共同實行者成立共同正犯之法律見解,實務上無何爭議,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楊 智 勝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