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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非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方鴻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19日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039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法院原則上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經查,被告方鴻明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醫師法等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10 年6 月23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高雄高分院復於

110 年7 月19日據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以11

0 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該裁定於110 年8 月4 日確定,有原裁定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參酌前揭說明,原裁定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裁定重複裁定被告應執行之刑,致被告有受重複執行之虞,自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確定裁定

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例外情形,法院原則上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後案不問裁判結果如何,被告顯有因此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不利於被告,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對於後案裁定予以撤銷,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

㈡ 本件被告方鴻明所犯如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醫師法共2 罪,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以11

0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於同年6 月23日確定。同署檢察官嗣復就同上2 罪在同一法院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於110 年7 月19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同年8 月4 日確定(即原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相關裁定、確定判決可稽。依上揭說明,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顯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理由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蔡 憲 德法 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