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233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林英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 號解釋在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外,如為有期徒刑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參照)。二、經查:㈠、被告林英傑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金上訴(應係上訴之誤)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繩字第12027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106年8月29日起算,應執行至107 年9月2日期滿。嗣該詐欺執行案件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被告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短刑期之期滿日為107年8月21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7月15日至17日復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於110年7月5日確定,致被告前開詐欺執行假釋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 年8月12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7632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尚應執行原殘餘刑期2 月21日,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110年8 月13日中監教字第1100024704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0年8月1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7632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中地檢署106 年執繩字第12027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稽。㈡、被告林英傑前開詐欺案件執行後之假釋,既因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故意再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之罪,經依法予以撤銷假釋,前案即尚未執行完畢。則本件原判決認定:『林英傑自108年7月11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餐廳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同日7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9178-W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0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 段與五權路口時,因於綠燈時遲遲不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未及審酌,認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罪,已於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對被告為累犯之論處,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為累犯,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狀裁量)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遽論以累犯(縱未加重其刑),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
㈡、本件被告林英傑曾因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據以核發106 年執繩字第12027 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起算,應執行至107 年9月2日期滿。嗣被告於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監,縮短刑期之期滿日為107年8月21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7月15日、16日復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為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0年7月5日確定,致被告前開假釋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8月12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撤銷假釋,尚應執行原殘餘刑期2 月21日,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所列證據資料及前科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108 年7月11日7時許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時,前揭加重詐欺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所犯之罪不得以累犯論處。乃原判決誤認被告犯前揭加重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於其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前5 年內已執行完畢,而就本件公共危險罪論以累犯,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所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於涉及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受刑晉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 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違背法令部分,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無須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