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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非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7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即 具保 人 劉偉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6月27日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第一審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19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二、被告劉偉漢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85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39號簡易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

然該署檢察官傳拘被告執行無著,乃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向法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下稱保證金),經臺北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同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8 年執字第2975號執行卷宗、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卷附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聲請沒入保證金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又前開沒保裁定係於108 年7月3日送達被告、同年月8 日送達檢察官,惟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前之108年6月30日另案通緝到案執行中,有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而被告既在本案裁定送達被告生效前,已通緝到案入監執行他案,已非逃匿中,則依上揭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乃原審未及審酌,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即明。申言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二)本件被告劉偉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規定,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自己繳納現金為保,而獲釋放,嗣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卻傳、拘無著,該署檢察官乃於108年6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經臺北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同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各相關執行案件卷宗在卷可稽。又前開沒保裁定係於108 年7月3日送達被告即具保人、同年月8 日送達檢察官,而於同年月1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該未經宣示之裁定送達前之108年6月30日,另案緝獲歸案執行中,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既在本案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另案通緝到案入監執行他案,而非逃匿中之狀態,不符合前揭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法院自不得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乃原審未及審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裁定之具保人即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及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英 志法 官 蔡 廣 昇法 官 梁 宏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