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85號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戴宴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l04 年度訴字第79號;聲請交付審判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得利罪,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輔助人「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亦明。故被害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提起告訴時,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為之,至於輔助人則無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權利;又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1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本件被告戴宴真被訴對被害人羅生源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而查被告戴宴真為羅生源之配偶,有戴宴真之戶籍資料可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告訴乃論之罪,必須有合法的告訴,法院才能受理,首先敘明。
次查:羅生源自85年間起即罹患精神疾病,被告戴宴真乃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宣告羅生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案號:桃園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林生喜、羅月鳳、林金蓮等人亦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宣告羅生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案號:桃園地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經桃園地院合併審理。林生喜係羅生源之兄,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向桃園地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下稱48號裁定)諭知『於
101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林生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生源之監護人』,48號裁定並於102 年9 月3 日確定。有48號裁定、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嗣桃園地院於102 年12月30日,以10
1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裁定(下稱395 、379 號裁定),宣告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生喜為輔助人。被告戴宴真於103 年1 月24日對於39
5 、37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04 年8月7 日確定。有395 號、379 號裁定、桃園地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佐。395 、379號裁定關於宣告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受輔助宣告之人羅生源時,即發生效力,縱被告戴宴真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2 項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是395 、379 號裁定關於宣告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業於103 年1 月15日裁定送達輔助宣告之人羅生源時發生效力,有羅生源之全戶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攔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被告戴宴真書狀卷第32頁)。395 、379 號裁定關於宣告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既於103 年1 月15日發生效力,羅生源自該時起即係受輔助宣告之人,而非受監護宣告之人。48號裁定命林生喜暫為羅生源之監護人部分,僅具暫時處分之效力,與
395 、379 號裁定宣告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旨,既有衝突,亦同時失其效力。是林生喜自103 年1 月15日起,僅為羅生源之輔助人,而非羅生源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
故被害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提起告訴時,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為之,至輔助人則無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權利。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既林生喜自103 年1 月15日起,僅為羅生源之輔助人,自無獨立告訴之權。則本件林生喜於102 年向檢察官告訴時,雖依102 年8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48號之裁定,林生喜於上開監(護)宣告案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其為羅生源之監護人,而有告訴權,惟如前述因嗣後395 、379 號裁定已宣示告訴人林生喜自103 年1 月15日後,已無獨立告訴之權,即非告訴權人。詎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 年6 月25日就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3 年7 月23日就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駁回再議處分時;桃園地院於103 年11月7 日就103年度聲判字第54號為交付審判裁定時,皆未以林生喜非告訴權人作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致原判決誤認林生喜自申告時即為羅生源之法定代理人,已有合法獨立告訴等情,致未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判決,反而為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核依首開說明,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目的。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死亡,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因其死亡而獲糾正;而本於統一適用法令之旨趣,與非常上訴後判決之結果有無實益無關;且非常上訴程序,認非常上訴有理由,依法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判決時,係代替原審,依據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倘該違法判決又屬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後之判決縱無具體執行之可能,仍具使被告得回復原審判決時應獲得正確結果之抽象意義,難謂無依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本件檢察總長於民國110 年1 月15日提起非常上訴,於同年月20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同年8 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仍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此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自行計算,不因他人(包括被害人本人)之告訴權已否行使,及有無喪失而影響,縱被害人捨棄、撤回告訴或遲誤告訴期間,其告訴權益不因之消滅;此項獨立告訴權之賦與,乃為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之不足,以及充分保護其利益起見而設,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不以犯罪時有此身分為必要,而係以告訴時有此身分為準,如經合法告訴之後,告訴人縱或死亡,或其身分關係消滅(即失其資格),仍於已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527 號解釋參照)。而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亦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
⒈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18日
間,對被害人羅生源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被告自86年7月6日起為羅生源之配偶,有戴宴真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羅生源之全戶戶籍資料可憑(見104 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5、
200 頁),是被告所犯,依上開說明,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羅生源自85年間起即罹患精神疾病,被告與林生喜、羅月鳳、林金蓮等人分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聲請宣告羅生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案號:桃園地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95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事件,經合併審理為裁定,下稱第395 號裁定);林生喜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另聲請暫時處分,經桃園地院民事庭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下稱第48號裁定)諭知:「於101 年度監宣字第395號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林生喜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生源之【監護人】」,並於同年
9 月3 日確定,有該48號裁定、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嗣桃園地院民事庭於同年12月30日以第395 號裁定宣告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林生喜為「輔助人」,並於103 年1 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羅生源。被告於同年月24日對第39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民事庭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上開裁定係以羅生源因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裁定應輔助宣告,有第395 號裁定、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可憑。
⒉林生喜在被告犯罪後,於101 年9 月27日與其母林秀鑾具
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出「刑事告訴狀」(見101 年度他字第5642號卷第1 頁);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17051號不起訴處分),林生喜於同年7月14日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林生喜於同年8 月
5 日聲請交付審判,桃園地院於同年11月7 日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於同年月19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判書在卷可稽。林生喜提起告訴後,於102 年8 月15日偵查中經第48號裁定宣告為羅生源之監護人,故檢察官於第170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敘載:林生喜係羅生源之胞兄,與被告因聲請對羅生源監護宣告案件,為桃園地院第395 號裁定羅生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林生喜為羅生源之輔助人。惟林生喜於抗告期間,又向同法院聲請定暫時處分,並經該法院以第48號裁定林生喜於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其為羅生源之監護人。由於前揭監護宣告事件,因抗告尚未確定,林生喜既為羅生源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8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羅生源之法定代理人,是林生喜請求究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卷第74頁反面);第395 號裁定於
103 年1 月15日宣告林生喜為輔助人,雖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但於偵查中,林生喜因暫時處分取得監護人之資格,於檢察官為處分時審查告訴是否合法,檢察官已敘明訴訟條件無欠缺,惟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於公益代表人之角色,對於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尚有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職權,林生喜既於偵查中曾取得獨立告訴之資格,並經檢察官審查有權告訴,敘明其認定林生喜告訴合法之理由,縱嗣後第39
5 號裁定諭知為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依前揭說明,應認對於林生喜於偵查中曾合法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非常上訴意旨指稱:林生喜雖依第48號裁定宣告為羅生源之監護人,而有告訴權,但嗣後第395 號裁定已宣示林生喜自
103 年1 月15日後,已無獨立告訴權,則原判決誤認林生喜有獨立告訴權,未諭知不受理而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應屬誤會,自不足取,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綜上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錢 建 榮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吳 淑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